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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论文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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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论文 篇一

对有关临时工问题的思考

学号090102080

09法2

刘振达

摘要:新《合同法》颁布之后临时工问题仍然存在于社会中。加强对临时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符合保护劳动弱势群体的宗旨,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 :临时工

《劳动法》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农民工进城务工,大学生校外打工勤工俭学参加暑期工,下岗工人去做临时工的现象比较普遍。与此同时,临时工与用人单位,雇佣方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与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有所不同的是:临时工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始终受到质疑,甚至出现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公然否认临时工劳动者身份,对其合法权益不予理睬等事件。其他现象如大学生被用人单位任意扣减报酬;用人单位利用临时工求职心切,强行索取各种不合理费用;乃至各种中介的欺骗行为也屡见报端。并且存在着同工不酬非法延长工作时间,临时工不享受相关的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诸多问题。

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有以下四个方面:(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2)临时工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强。很少有意识要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基本对合同内容也无法提出保护己方权利的有力条款。调查显示:一旦出现纠纷,权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济的只占18%⋯。另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一项调查,临时工维权比例只占10%旧1。(3)公权部门缺位导致保护缺失。与劳动维权相关的公权部门主要包括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劳动部门的职能局限在保护、调整正式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上,缺乏足够的精力对临时工权益加以保护;而工商部门的职权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临时工劳动纠纷的解决。工商部门对劳动用工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违法经营内容的查处上,与大临时工的权益维护没有太大的相关性。(4)缺乏相关部门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目前,很难有相关的组织和部门涉及到相关领域就造成了对临时工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临时工的实质

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国有企业的临时工按照1989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H管理.私营企业的员工按照《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并未单列临时工的管理.而是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台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台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办法办理。““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可以看出.临时工本应是短期、临时性工作.其管理办法参照合同制工人执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先意义上的临时工也是按照劳动关

系进行管理的,只是在身份、待遇上与正式员工有所差别。实旋《劳动法》以后.企业以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来明确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问长短,打破了临时工和正式工的界限。但现实 中,如同本案例所述.许多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均为劳务工的代名词。这样.企业就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必给这些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随时更换员工。这些临时工“可 能长期在同一家企业.干着与企业正式员工相同甚至更辛苦的工作.却只能得到较低、较不稳定的劳动报酬。我们现在需要思考的是.把临时工界定为劳务工,符合现实情况吗? 从理论上说,劳动关系以从属关系来认定《劳动法》明确要求.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该成为两者从属关系的标志。然而很多企业与个人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并未签订劳动台同。这样.劳动台同就不能有效地作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判定依据。那么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从属关系. 就只能依据劳动者对工作行为的自行支配程度来判定我个人认为只要临时工在同一企业工作较长时间同时企业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同该员工不是劳动关系就应该本着保护临时工的原则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享受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这样规定有助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临时工应该享受福利待遇的法律依据

临时工,是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自《劳动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不过,在很多人的观念中,临时工、正式工的概念仍然根深蒂固;现实生活中,临时工也仍然普遍存在。由于不少用人单位戴着有色眼镜看待临时工,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更加让人遗憾的是,不少临时工也自认为低人一等,甘心接受区别待遇,对合法权益视而不见。临时工,其实已经不是临时工,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走出误区, 大胆维权。

不少临时工以为,《劳动法》只是保护正式工的,临时工游离于法律之外。于是,他们不关心《劳动法》,不学习《劳动法》,自然也就不了解《劳动法》。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或者茫然不知,或者手足无措,不懂得、也不会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10月9日《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 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据此不难看出,正式工是劳动者,临时工也是劳动者,在《劳动法》的范畴内,他们之间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而无高低贵贱之别。《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用人单位聘用临时工后,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与临时工建立劳动关系。一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临时工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临时工的合法权益,临时工当拿起 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临时工,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既然是临时聘用人员,不签劳动合同也似乎顺理成章。基于这样的误解,用人单位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仍较 为普遍。没有合同期限的约束,一些老板便以为,对于临时工可以任意辞退;~些临时工也觉得,老板可以随时炒鱿鱼,一旦接到老板的辞退令,他们即便对工作岗位十分留恋,也不做任何抗争,而是乖乖地卷铺盖走人。其实,没有劳动合同就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的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签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 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提前30天通知并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临时工辞退。《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更是对临时工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该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 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签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辞退,但要提前通知并给予经济补偿;而且,在工作时段内,临时工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目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临时工超 过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临时工”就变成了“正式工”。

正式工遭遇工伤,将得到工伤保险补偿;临时工遭遇工伤,更多的情况下是自认倒霉。临时工与正式工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都是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会厚此薄 彼呢?造成这种现状并不是法律的过错,而是用人单位逃避义务,临时工不知维权所致。长期以来,用人单位给予临时工的待遇普遍较低,相关的社会保险基本免谈,而临时工也往往安于现状,以致大多数临时工都习惯性地以为:遭遇工伤,只能自己掏腰包。临时工的上述观念,勿庸置疑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临时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临时工遭遇工伤事故时,临时工的工伤保险补偿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一般会得到保障。但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并没有为临时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这种情况下,临时工的工伤保险补偿是否就“打了水漂”呢?当然不会。《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如果用人 单位没有为临时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就由用人单位自己为临时工的工伤买单。

临时工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回答是肯定的。当前,我√差异网★www.chayi5.com√国已经建立健全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临时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过,现实生活中,临时工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仍是普遍现象。当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怎么办?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回应,有的忍气吞声,有的奋起维权。令人高兴的是,愈来愈多的临时工作出了正确的选择。10年前,梁某与某县福利院签订了《福利院雇请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此后,梁某在福利院~干就是10年,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底,福利院发给梁某4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将她解雇了。梁某多次要求福利院为自己补办养老保险等手续,均被拒绝,无奈之下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梁某的请求,裁决由福利院为梁某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仲裁决定书送达后,福利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梁某要求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福利院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四对临时工问题的几点想法

临时工本是一个历史名词本应该随着新的《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彻底消失,但在现实中仍然有着较突出的问题出现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普法工作没有真正走到基层,真正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不了解法律不能真正运用法律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该加大普法工作完善法律援助体系。

二;没有真正帮助弱势群体的机构因此我认为应该设立援助机构帮助临时工同企业谈判签订合同。

三;相关政府部门没有真正理解《劳动法》的内涵不能真正帮助临时工。

参考文献

《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

………孙晓红 《新角度看劳动法和社会保护法的关系》……。赵俊红

《我国劳动法适用对象的扩大及其思考》………。邵芬

《新《劳动法》实施后高校后勤劳动佣工的管理》…。李干

浙江劳动法 篇二

请问各位知法人士:我现在安华一小加工厂上了三个月班了,因为做的不太愉快想辞职,可老板不给发工资,我们没有签合同,工资也是到年底才发清,像现在我这种情况可以走吗?怎么才能拿到工资

[浙江劳动法]

劳动法 篇三

最新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劳动法在完成劳动人格、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劳动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确认了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民主管理权等,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物质保障。劳动法对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规定了特别的措施。通过最低工资制、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等规定,为劳动者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了最低保障。劳动法为广大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保障。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 “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劳动法相关问题 篇四

与公司签合同的时候签的是技术岗位,因为工作需要,要求倒班工作,我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倒班,公司就把我调到其他一般岗位上,公司这么做合法吗?

[劳动法相关问题]

劳动法论文 篇五

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摘 要:农民工是8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产物,由于其自身和社会的原因导致其权益经常遭到侵害。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关注农民工这个庞大弱势群体的利益,赋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更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实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即构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当前,农民工权益保障不充分的问题仍然是突出的不和谐现象,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国家要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从上个世纪80 年代开始,我国城市化以空前之势兴起。农民工是这个特定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产物,他们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加快我国城市和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的进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中国农民始终是一个弱势群体,而作为从农民中走出来的农民工,他们更是这弱势群体中庞大的组成部分,农民工由于自身的文化素质、劳动技能以及城市中固有的制度、思想观念等的影响,还没有真正被城市社会所接纳和认同,还不能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他们承载着太多的歧视和不平等,他们当中的一些人的合法权益不时遭受侵害。主要表现在:

1、工资待遇低,欠薪现象普遍存在。按劳取酬,干活给钱,当城市里的“工作人”每月按时领工资,就像太阳每天从东升起一样自然,而广大的农民工却普

遍遭到工资待遇低、拖欠克扣工资的困扰。首先,农民工的工资待遇非常低,与城市里的正式工人相比,“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的现象普遍存在。据调查,在深圳,农民工每月工作26 天以上,每天的平均工时在10 小时左右,有时会连续工作12 小时以上。在相同的岗位上,农民工的月工资是1000 元左右,而深圳户籍的员工则高达3000 元。北京市统计局2005 年初对京城农民工生存现状的调查结果显示:京城农民工月均收入875 元,年均收入10500 元,而2004 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348 元,这里的职工还包括在岗职工和不在岗职工,如果只按在岗职工计算的话,两者的差距更大。其次,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工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据新华社2003 年发布的一项调查统计,在接受采访的农民工中,72.5%的被采访对象表示,他们的工资不同程度遭受到拖欠,其中,28.8%的人反映从未按时拿到过工资。

2、超强度劳动普遍存在,休息权得不到保障。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为了赚取更多利润,随意延长农民工的劳动时间,有的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有的企业以实行计件工资为借口,故意把定额定的很高,强迫工人加班加点。据全国政协的有关调查,农民工没有休息日的占47%,每天工作12--16 小时的占46%。虽然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工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庆等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兄弟依法所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不到实现。

3、劳动条件差,职业病频发。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等事件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地处小城镇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由于企业的规模小,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机器设备陈旧老化,通风不畅或者根本没有通风装置,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许多农民工染上了严重的职业病。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多次报道南方一些城市的外资企业因不注意劳动保护而发生了农民工累死车间、集体中毒等事件。

4、社会保障缺乏。对于城市职工而言,一旦成为一个单位的职工,单位就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交纳医疗、养老等保险金,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几乎为零。由于不是城市居民,他们无法享受城市居民所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据四川有关部

门调查,在县级以上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仅有3.41%参加工伤保险,0.84%参加医疗保险,0.83%参加失业保险,2.99%参加养老保险[3]。尤为严重的是,农民工是工伤工亡的高危人群。据资料调查,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农民工因工生过病,约60%的人生病后都是仗着年轻、体质好硬挺过去,约40%的人不得已而花钱看病,而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为他们支付的不足1/12。

5、教育权得不到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到城镇就业,虽然解决了生存问题,但还要学习技能、积累经验,以获得稳定就业的能力,适应城市生活。而农民工在进城时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上与城市同龄人存在着先天差距,如上海2003 年对外来流动人口调查表明:84.05%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农民工进城后因本身经济条件较差,往往难以支付市场机制下的培训费用,城市庞大的继续教育体系对他们来说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单位又因缺乏经费投入且无明确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等再教育的积极性。同时,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农民工劳动时间,更不可能使农民工有其他再学习的机会。二是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目前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缺乏相关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人地两生的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是他们最为棘手的问题。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制度使很多农民工子女即使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无法进入正规学校接受教育,就算能够进入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赞助费等。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只好将孩子送入没有教学质量保证的专门为农民工子女创办的学校或者带子女回老家入学。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

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等等。

1、社会制度存在弊端。传统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最深层次的原因。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靠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来维系与运行。户籍制度就是管理住户和人口的制度。我国的户籍制度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它将中国社会的一部分人排除在城市工业文明之外。农民工无论进城打工多久,也不论在城市居留多久,只要你没有城市户口,就无法改变你的农村户口的身份和地位,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就无法享有。近年来,国家虽然多次对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但在政策落实、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方面还很不够,仍旧没能改变农民工的基本现状。

2、法制不够健全。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家也仍然在加强立法建设,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尤其是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还很不成熟。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农民工保护法律的欠缺。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各种《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一些保护工人的经济、安全、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内容。但这些都是为所有工人所作的比较笼统的规定。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上还存在盲区,导致保护农民工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二,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并没有向劳动者倾斜,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法规的操作性也不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约手段。第三,在司法方面,其一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结果使得大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其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贫乏,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有限,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其三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

3、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是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内在原因。由于劳动力过剩,农民工又处于弱势,为了不失去工作,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如何确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少事先考虑,甚至毫无考虑,所以很容易陷入那些善于坑骗的用工方所设置的陷阱。很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不懂得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有的农民工虽有维权意识,但考虑自己无权无势,不敢维护自身权益;有些农民工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制观念淡薄,在维权中因证据不足求助无门,往往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和极端手段维权,极易造成社会危害。

4、工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缺位。《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合法组织,应当维护“工人阶级”整体的合法权益。农民工进城务工,按理当然属于“工人阶级”的范围,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的弊端,农民工在身份上仍然属于农业人口,是“农民阶级”。因此,实践中各单位工会很少考虑到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劳动法 篇六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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