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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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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是指非本国品牌的食品,通俗的讲就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包含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并在国内包装的食品。下面是小编辛苦为朋友们带来的5篇《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果能帮助到您,差异网将不胜荣幸。

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篇一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大全 篇二

总局第 102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已经 2007年 7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 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 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 印刷、 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 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 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 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 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 “ 新创名称 ” 、 “ 奇特名称 ” 、 “ 音译名称 ” 、 “ 牌号名称 ” 、 “ 地区俚语名称 ” 或者 “ 商标名称 ”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 标注本条(

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 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 以动、 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 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 人造 ” 、 “ 仿 ” 或者 “ 素 ” 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 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 应当标注公司 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10%以 上(含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 “ 年、月、日 ” 表示。

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具体标注 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 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 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 “ 营养 ” 、 “ 强化 ” 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 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 每件独 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 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 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 能够清晰 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 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 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 使消费者 易于辨认、识读。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但应当与 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 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 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 责令限期 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 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 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 依照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 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 地址的,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包庇放纵违 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 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 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章 监督管理 篇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章 销售者义务 篇四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如何界定食用农产品 篇五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是否包括经初级加工的产品?如何区分农产品的初加工与加工?如何准确界定食用农产品?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实践中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用农产品包括经粗加工或初级加工的产品。例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应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界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将食用农产品界定为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并将大米、面粉、米粉、松花蛋、酱菜和经加工的蜂蜜等产品也列入其中。某省工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制定的《关于食用农产品许可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持此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界定农产品初级加工行为。农产品初加工行为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农产品初加工后供食用的,仍属食用农产品。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对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的说明,农产品初加工指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活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浙质办发〔2009〕81号)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意见均未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背景,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分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是用于确定税目税率的,不能用来界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笔者认为,凡能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就不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产品质量法》并无加工与初加工之分,只要以机械或手工改变了原材料或原产品的形状、性质、状态,均属该法所称的加工、制作。但仅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处理以便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的,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全国人大会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该款未作修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3年6月以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文件发布的《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该款的解释是,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全国人大网站公布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也认为,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的称为产品;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4〕技监法便字第093号文件就“原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称,树木经采伐后,按照标准规定的规格进行加工,并根据不同的材质、径级和长度分等分级归楞贮存的,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该局〔1995〕技监法便字第011号文件就“在玉米中掺和霉烂玉米进行销售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问题称,经过人工掺和,改变原产品的成分、含量或者性能的,应当视为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显然,《产品质量法》并无加工与初加工之分,只要以机械或手工改变了原材料或原产品的形状、性质、状态,均属该法所称的加工、制作,包括对树木剥皮修整并锯段,对农产品进行掺和等。当然,为了便于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对种植养殖、采伐采集收割、捕捉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中直接收获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自然产品,进行简单的清洗、分拣、包装、晒干晾干、谷物脱粒、植物切割、水产品捕捞现场冷冻及其他简单处理、果品催熟等处理,不视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也就是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属制造业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包括谷物去壳、碾磨及精加工,用植物油料生产油脂,畜禽屠宰,水产品冷冻加工,水产品干腌制加工,用脱水、干制、冷藏、冷冻、腌制等方法对蔬菜、水果、坚果进行加工等),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作,都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产生了新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所产生的产品不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并不是作为农业生产活动进行归类,而是作为对农业生产活动提供支持性服务活动的农业服务进行归类的。在2002年之前适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农业服务业并不包括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农产品生产”,也未对农产品初加工作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农产品初加工应当区别对待,既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属于农业生产活动,也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如果仅是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处理以便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的,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产品质量法》。如果对农产品的初加工,并非习惯上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而是足以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的,此类初加工后的产品就不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或《食品安全法》进行监督管理,有关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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