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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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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预防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房产复议申请书范文怎么写?这次差异网为您整理了9篇《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如果能帮助到您,差异网将不胜荣幸。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一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

120万元的财产保全费是5000,按规定计算是6520,但是财产保全费最高是5000元。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二

一、概念和意义

(一)若要深入理解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文加以分析: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二)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行《民诉法》增加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解决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二、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即告执行结束。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需要等待阻却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在实践中,继续执行通常适用以下情形:

(一)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经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然后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适用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不能是本案当事人;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3、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执行。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它只约束签字人。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如已履行一部分,履行部分应有效;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运用;2、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3、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5、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人或委托人为之;6、共同诉讼的案件,进行执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7、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担保。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但有履行诚意,经申请人同意,以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有权对担保人在担保数额范围内的财产强制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担保的申请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2、担保的方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4、担保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5、执行法院要认真审查担保人是否确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四)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停,待该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此概念来看,执行中止是附条件的停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因此当这些条件(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

适用条件(情形):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定期的延期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作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致使执行工件无法进行,需要等待申请人的继承人承受权利,或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履行义务,在申请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后继续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 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合并、分立或终止,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丧失法律效力,待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明确后再继续执行;4、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的。在实践中,不乏因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致使执行程序被暂时中止。在破产案件审理终结,被执行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应继续执行;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标的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等待另一案件审理或执行的结果,甚至要合并执行,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特别是以同一标的物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6、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患病住院治疗,短期内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被劳教或劳改,暂无能力执行。需待阻碍执行的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三、排除情形

由于执行工作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特点,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件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以下八种情形不适用继续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如果撤销申请完全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此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执行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没有义务承担人,那么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以后也不可能再恢复执行,所以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四类案件是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不能转移,也不能继承,这种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一旦发生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执行工作只能在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暂无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以后可能会有劳动收入,恢复偿还能力,不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而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今后也不可能恢复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或连带责任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如果仅仅是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执行,等待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根据《破产法》、《民诉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因为宣告破产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

(八)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非诉行政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退回原处理机关进行复议,而原处理机关拒绝复议,或复议后支持错误以及超过3个月未作任何表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四、有关问题及立法建议

虽然《民诉法》确立继续执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情形,既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

(一)申请人随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申请人轻信被执行人诺言表示延期执行,使法院丧失执行良机。笔者认为,一是法律应根据不同情形,增加关于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以避免申请人处分权利的随意性;二是应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视其情况,依职权作出执行与否的决定。

(二)作为执行对象的公司或企业经济效益较差,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很可能会造成停产、歇业、解散、倒闭或破产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形适用继续执行制度时,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一是让其休生养息,并引导其生产经营。二是将其交由申请方或有关单位接管,更利于其减负还债。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三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 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起诉,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

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 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 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 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起诉时,或起诉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起诉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滥用职权。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

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起诉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 “ 法律图书馆” -2.htm

[2] 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3]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四

一、诉讼财产保全复议期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因此,由上可知,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是三十日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五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能依职权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我国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的争议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既可以是给付请求,也可以是确认请求,即请求仲裁庭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请求,只有申请人提出给付请求时,也就是争议案件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执行性时,才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便将来实现生效的仲裁裁决。

2?申请财产保全须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具体而言,在仲裁活动中所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主要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既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变卖财物,以逃避所。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六

异议人:于某某

异议人就上海市*区*法院查封坐落于**路**弄**号**室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于*年*月*日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查封人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异议人购买了被查封人位于金弄号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号:xxxxx]。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额支付**250万元,其中代被查封人偿还了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查封人本人),被查封人将所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并至上海市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交付了该房产过户的全部资料,经房地产登记处审核后出示收件收据一份。

2010年1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寄给异议人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方知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被贵院查封。

异议人认为,被申请查封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该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即异议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异议人对被申请查封人有关涉案的借贷欠款事宜不存在过错,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法院应不得查封已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路**弄*号**室的房屋,现法院已查封,异议人要求予以立即解除,以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上海市**区*法院

异议人:

20xx年12月15日

附:1、房地产权*复印件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3、异议人的*及户口登记复印件

4、异议人付款*材料(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收条、*、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复印件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

申请人:xxx(盖章)

xxxx年x月xx日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八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篇九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本案在审结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请*法院准许。

此 致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本公司愿意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人:(盖章)

年 月 日

被申请人可供保全的财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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